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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16日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6月20日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3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7年4月13日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令第4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根據《旅游法》、《旅行社條例》和《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以下簡稱赴臺旅游),可采取團隊旅游或者個人旅游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游應當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游團成員在臺灣期間應當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臺個人旅游可自行前往臺灣地區,在臺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第三條 組團社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并提出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申請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組團社名單由海峽兩岸旅游交流協會公布。 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 第四條 臺灣地區接待大陸居民赴臺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簡稱地接社),經大陸有關部門會同國家旅游局確認后,由海峽兩岸旅游交流協會公布。 第五條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游實行配額管理。配額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后下達給組團社。 第六條 組團社在開展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前,應當與地接社簽訂合同、建立合作關系。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團隊出發前,組團社應當向國家旅游局旅游團隊管理和服務信息平臺提供符合規定的赴臺旅游團隊信息。旅游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 第七條 組團社應當為每個團隊委派領隊,并要求地接社派導游全程陪同。 赴臺旅游領隊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領隊條件,經省級旅游主管部門培訓,由國家旅游局指定。 第八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期間,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并應當要求地接社不得引導或者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第九條 組團社應當要求地接社嚴格按照合同規定的團隊日程安排活動;未經雙方旅行社及旅游團成員同意,不得變更日程。 第十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當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并根據其采取的旅游形式,辦理團隊旅游簽注或者個人旅游簽注。 第十一條 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 第十二條 赴臺旅游團隊應當憑《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團隊名單表》,從大陸對外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第十三條 旅游團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大陸的,組團社應當事先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旅游團成員因緊急情況不能隨團入境大陸或者不能按期返回大陸的,組團社應當及時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赴臺旅游的大陸居民應當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游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游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第十五條 對在臺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批準其再次出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法》和《旅行社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1.國家旅游局 公安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令第37號) 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決定對《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五條中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修改為“《旅行社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以下簡稱赴臺旅游),可采取團隊旅游或個人旅游兩種形式。” “大陸居民赴臺團隊旅游須由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組織,以團隊形式整團往返。旅游團成員在臺灣期間須集體活動。” “大陸居民赴臺個人旅游可自行前往臺灣地區,在臺灣期間可自行活動。” 三、將第五條中的“赴臺旅游”修改為“赴臺團隊旅游”。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期間,不得從事或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及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 “組團社不得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并應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導或組織旅游團成員參與前款活動。” 五、將第九條中的“參游人員”修改為“旅游團成員”。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持有效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并根據其采取的旅游形式,辦理團隊旅游簽注或個人旅游簽注。”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向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參加團隊旅游的,應事先在組團社登記報名。”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赴臺旅游的大陸居民應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滯留。當發生旅游團成員非法滯留時,組團社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有關滯留者的遣返和審查工作。”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在臺灣地區非法滯留情節嚴重者,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自其被遣返回大陸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年以內不批準其再次出境。”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2.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關于修改《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決定(令第43號) 為貫徹落實新修改頒布的《旅游法》取消“領隊證”許可的有關要求,落實國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多項赴臺旅游的便民措施,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有關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6〕12號)的要求,國家旅游局、公安部、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決定對《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組團社由國家旅游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并提出經營赴臺旅游業務申請的旅行社范圍內指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組團社名單由海峽兩岸旅游交流協會公布。 除被指定的組團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大陸居民赴臺旅游團隊出發前,組團社應當向國家旅游局旅游團隊管理和服務信息平臺提供符合規定的赴臺旅游團隊信息。旅游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 三、第七條修改為:“組團社應當為每個團隊委派領隊,并要求地接社派導游全程陪同。 赴臺旅游領隊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領隊條件,經省級旅游主管部門培訓,由國家旅游局指定。”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相應簽注。”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法》和《旅行社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此外,將《旅游法》作為《辦法》的制定和處罰依據;根據《旅游法》規定,將“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旅游主管部門”,“接待社”修改為“地接社”,同時,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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